(2017)湘10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顺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意,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4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04月08日06时许,被告人李顺意路过郴州市南塔路鸿庆商务酒店门口,见被害人罗某的车停在酒店门口,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便乘机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手包偷走。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苹果6手机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手机经认定价值1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顺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顺意窜至郴州市人民西路郴州国际大酒店,见前台服务员王某趴在桌上睡觉,便乘机将放在柜台下面的一台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认定价值56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及截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顺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顺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意有坦白、累犯、因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顺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人民币四千元和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的苹果6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追缴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的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