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涂序保与殷光明、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序保,殷光明,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568号原告:涂序保,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珍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光明,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慧珍,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0972834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1-1。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序保与被告殷光明、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珍梅、被告殷光明、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86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殷光明驾驶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域华府后面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村道口准备由南向北横过村道涂序保驾驶的赣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原告右足,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住院共计98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134449.4元,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2016年10月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光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假肢费用包含假肢装配费用、凝胶套装配费用、假肢维修费用,初次及后去康复护理费用等合计210160元。因殷光明系鑫源公司员工,而事故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586396.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20000元)。被告殷光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鑫源公司辩称:1、殷光明是我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赣A×××××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已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我公司垫付,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要核减15%非医保费用等。3、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标准明显偏高,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也偏高,要求依法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殷光明驾驶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域华府后面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村道口准备由南向北横过村道涂序保驾驶的赣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原告右足,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住院共计98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134449.4元,此款由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加强营养。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6个月,6个月内尽早安装假肢恢复行走。3、逐步加强髋膝关节的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粘连。4、术后定期复查,如假肢周围出现皮肤破溃,及时就诊。5、若出现皮肤坏死来院对症处理或者再次手术治疗。6、门诊随诊。2016年10月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L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光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涂序保无责。2016年12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序保的伤残等级为Ⅵ级。2016年12月13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肢鉴字第094好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选配骨骼式碳纤分趾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7800元正,另外加凝胶套壹个,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要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推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要十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要陪护壹人;初次装配期间,康复护理费用为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后期假肢装配康复护理费为每天200元(按10天计算);3、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凝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的20%计算,凝胶套不含维修费;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5.5周岁)计算;6、假肢费用合计:假肢装配费用:17800.00元/次×6=106800元,凝胶套装配费用:6000元/次×11=66000元,假肢维修费:106800元×20%=21360元,初次康复护理费用:200元×30天=6000元,后期康复护理费用200元×10天×5次=10000元,合计费用:贰拾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正(210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涂序保的假肢装配费用重新鉴定。2017年7月25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涂序保为右小腿截肢,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建议(1)配置于保护残肢的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正,该款硅胶套属于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品,需每两年更换一次,(2)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正,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的时间为三十天,以后每次安装(更换)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十五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年人陪护。3、小腿假肢功能训练费200元/天,用于小腿截肢患者的功能训练。4、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附康复器具费用计算方法:涂序保装配硅胶套的次数=(76.1-53)÷2=11.55(按12次计算)装配假肢的次数=(76.1-53)÷4=5.775(按6次计算)装配假肢训练的费用=200×30+200×15×(6-1)=21000元装配假肢的费用=5000×12+{15000+(15000×20%)}×6=168000元,涂序保装配康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168000+21000=189000元。另查明:原告涂序保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其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赣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殷光明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殷光明驾驶赣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序保受伤致残,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殷光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涂序保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涂序保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赣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涂序保的损失先扣减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获赔偿的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鑫源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涂序保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4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为2560元(20元天×128天)。4、护理费8441.72元(86.14元天×98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355元(1530元月÷30天月×105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86730元(28673元年×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确定为189000元。以上共计652336.12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余款518891.18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13444.9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赣A×××××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非医保用药13444.94元由被告鑫源公司赔偿。因被告鑫源公司已支付134449.4元,故其多垫付的121004.46元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调整,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涂序保交通事故赔偿款397886.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垫付款121004.46元。驳回原告涂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为483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132元,由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雅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