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本钱与韩中培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本钱,韩中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韩本钱,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韩中培,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韩本钱与韩中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韩中培有车辆登记于河北省邢台市车辆管理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韩中培名下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