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营市兴宁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兴宁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04号原告:东营市兴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曹家村以西、西四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49398922-3。法定代表人:王金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以西、港北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948522XE。法定代表人:吴俊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市兴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张长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兴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2400元、利息损失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担保费5000元,共计3957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其在金融机构存款。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针对2016年12月16日第一批供煤合同所欠货款3811949.25元,被告自冻结账户解冻之日第二天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因保全而产生的担保保险费、保全费被告承担7500元,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一并包含,税票金额为3811949.25元;针对2017年1月3日第二批供煤合同所欠货款3362950.43元,被告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00元。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事实,同意每天支付三万元直至付清。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2016年12月19日到2016年12月31日向乙方供煤4392.72吨,货款为3811949.25元至今未付,甲方据此申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对此达成了和解协议;一、乙方自被冻结账户解冻之日第二天起每天向甲方支付货款10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节假日、周六、周日正常支付,如遇休息日银行无法付款,可顺延至上班第一天累计支付;二、甲方因财产保全支付担保保险费、保全费共计15000元,双方同意各承担7500元。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一并包含,税票金额为3819449.25元。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该7500元;三、乙方付款总额累计至2500000元以后甲方当月之内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四、甲方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向乙方第二批供煤3699.26吨,货款3362950.43元,乙方承诺严格按照原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供煤合同约定付款;五、乙方违反上述一至四条约定付款发生诉讼,双方同意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2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了被告账号的冻结措施,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开始陆续付款,于2017年7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共支付原告货款35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524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供煤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供货完成3个月后,每天付8万元直至付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煤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违约程度、货款金额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本院对具有违约责任性质的利息损失数额不再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再判项中表述,于诉讼费承担一栏一并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深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兴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2400元、利息损失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395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9元,减半收取19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