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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满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2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怀,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晋江市内坑镇星城KTV管理人员,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坚、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时许,在晋江市内坑镇星城KTV二楼209包厢,陪侍服务员杨某因琐事被刘某打伤,随后星城KTV工作人员即被告人王满怀及林某1(另案处理)、林某2等人与刘某、张某、瞿某等人因该事情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满怀伙同林某1持棍打伤被害人张某。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额面部、鼻部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额颞部、左肩部、左大腿及右小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林某1右颈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杨光升右颧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星城KTV经营方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主动代被告人王满怀及林某1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满怀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满怀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归案经过的报告文件和工作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调解笔录和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满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伤势照片及相关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谢某、林某2、瞿某、林某1、徐某、冉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相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怀因琐事纠纷而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3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满怀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满怀一方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满怀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被害人张某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时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重,依法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满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