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南妹、王美珍等与林南强、林怀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南妹,王美珍,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林南强,林怀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南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南强(曾用名林南翔)。原审原告:王美珍。原审原告:林章南。原审原告:林爱南。原审原告:林小南。原审被告:林怀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珍(受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林怀宗的共同授权委托),女,192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林南妹因与被上诉人林南强,原审原告王美珍、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原审被告林怀宗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南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可以作为村民参加选举。其自1981年丈夫去世后就一直居住在江阴市利港街道××房屋(以下××号房屋),属于黄丹村村民,提供由黄丹村40余名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2、即便村委不认可林南妹的村民资格,其根据分家析产、继承后获得房屋产权份额,也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林南强辩称:根据分家协议,林南妹仅享有黄丹街××号房屋1/3的产权份额,其父母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享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其又要求与林南妹各享有黄丹街××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审原告王美珍、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辩称:同意林南妹的上诉意见,应判决林南妹享有黄丹街××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审被告林怀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南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享有黄丹街××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王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将其所有的黄丹街××号房屋产权份额及其应当继承林浩然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林南妹、林南强各50%。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放弃继承黄丹街××号房屋。林南强一审辩称:其对黄丹街××号房屋至少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后又称,其对母亲王美珍要求把黄丹街××号房屋平均分给其与林南妹没有意见;庭后调解时其又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怀宗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林浩然(1922年10月14日生,1995年10月23日去世)与王美珍夫妻共生育四女一子,即长女林南妹、次子林南强、三女林章南、四女林爱南、五女林小南。林南妹自1981年丈夫黄金福发生意外死亡后即与女儿回娘家居住,自己的收入均上交父母林浩然和王美珍用于家庭开支。因林浩然户提出申请,江阴市利港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5日作出江阴市乡(镇)农户(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同意该户拆除旧平房四间,使用131.1平方米宅基地新建楼房三间三层,该审批表上载明的该户使用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为户主林浩然、妻王美珍、儿林南强、儿媳何大芳、孙林怀宗。后林浩然户于1991年春在江阴市××××层半楼房。1992年6月8日,在林承平、林美珍、林承英、林爱南见证下,林浩然与林南强、林南妹订立《分书》一份,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主要内容为:“……二、分配原则:基本上按三股均分。余夫妇一份,南翔夫妇一份,南妹一份。但又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略有多少。如余夫妇辛劳一生,且有另外的三个女儿女婿外孙等常来探望和住宿,需要的住房就要略多一些,南妹现在只有两个孩子,住房可以略少一些,家具方面也可少分一些,南强夫妇及一个孩子,则按平均数分给。……三、财产的具体分配:1、四层半楼屋三间,余分四楼及二楼中间的一个套间,南翔分三楼、南妹分二楼前面两间正屋及东面一个套间,各楼的卫生间归各人所有,其底层及顶层半层全部房屋和楼梯间、电梯间、洗浴室、储藏间等全属三家共有公用……;四、债务分配:债务是建房所亏,凡分居此房者均应分担债务,现根据各人分房多少及具体情况作如下分摊:余自己负担捌万捌仟伍佰贰拾捌元,南翔负担陆万玖仟四佰元,南妹负担伍万叁仟叁佰元,各人应争取三年内还清(债务名单另外分别开给各人)……”1995年9月16日,在王美珍、林南妹、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林南强、杨桂芹、林怀宗、宦正凤、任文化、黄春来、黄春华等家庭成员和亲戚的见证下,由林南强代笔,林浩然口述,林浩然订立遗嘱一份,上述见证人及遗嘱人林浩然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字确认。该遗嘱载明:“……一、对家中之四层半三间楼屋及其它江北之财产等等,九二年中在分家时,已作了公正的分析,房屋余分四层。儿南翔分三楼,长女南妹分二楼,其余公用,不再变动,以分家书为证。二、余夫妇天年以后,其四楼房屋根据姐东弟西归南妹南翔各执一半为业……”另查明:黄丹街××号房屋在1998年8月12日确权时,产权登记在林南强名下,产权证号为澄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66.53平方米。林南妹自1981年起与其子女搬到黄丹街××号娘家居住,后按照《分书》及遗嘱上明确的房屋范围实际使用居住至今。林南强与何大芳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所有房产(包括九○年女方拿出部分钱买的组合家具)均归男方和林怀宗所有,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弐万肆仟元正。”又查明:林南妹的户籍登记在江阴市璜土镇××区××室,其非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江阴市临港街道黄丹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该村民委员会在法院向其调查时称:林南妹户籍在璜土,其在璜土已享受拆迁安置,她非该村农民,不具有使用该村宅基地的身份和资格,她不能使用宅基地,现在她继承,也只能继承房屋,不能继承宅基地,该村不同意林南妹通过继承房屋而实际使用该村位于黄丹街××号房屋下的宅基地。审理中,林南妹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主张黄丹街××号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经向其法律释明:由于其不具有使用诉争房屋项下宅基地的身份和资格,故其所享受的份额只能依法归并给其他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或产权人,也即其只能主张所应该享受的房屋份额的物质价值部分份额,如果其坚持已经明确的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或不予支持。但林南妹不同意归并给其他继承人,并坚持通过判决明确其通过继承和母亲的赠与,依法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建房用地审批表、《分书》、遗嘱、房产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2份、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法院调查笔录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诉讼,一为因林浩然死亡而引发的对涉诉房屋的法定继承之诉;二为基于《分书》,林南妹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诉房屋产权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正确处理以上两个诉争,首要的问题是要解决本案涉诉的现在登记于林南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其特殊性。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尽管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被交易和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财产属性大为减弱,其人身属性居于强势地位。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为所在村集体的农户全体成员共同共有,而基于在所取得的宅基地上依法建造房屋,该宅基地的户内各共有人可以通过原始取得,依法共同取得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农村在登记房屋产权时一般仅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户主,所以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往往以代表登记的形式出现,即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往往仅仅是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该户村民的户主或其他同户家庭成员,所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并非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本案中,虽然在1998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林南强名下,但由于该房屋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审批表上载明的该户使用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为户主林浩然、妻王美珍、儿林南强、儿媳何大芳、孙林怀宗,故上述五人为合法的诉争房屋项下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人,后林浩然主持经办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照物权原始取得的原则,林浩然、王美珍、林南强、何大芳、林怀宗五人在房屋一经建造完毕,即共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虽然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南强,但林南强仅仅系作为户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代表其所属的一户中享有该房屋项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家庭成员被登记为产权人,这一代表登记的过程并不能否定其他房屋共同共有人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所以林南强并非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法定继承之诉。林南妹可否依据《继承法》依法继承诉争房屋并取得诉争房屋部分所有权?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诉争的黄丹黄丹街××号房屋在建造时履行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建造后江阴市人民政府也依法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系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林浩然、王美珍、林南强、何大芳、林怀宗五人合法的共同财产。林浩然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所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林南妹虽然为林浩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但其不能通过继承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部分份额,从而与林南强、林怀宗等人成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理由如下:诉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虽然属于继承法上遗产的范畴,但继承人林南妹是否可以取得遗产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不仅需要依照《继承法》来判断,而且需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我国的相关不动产登记和土地管理政策依法确定。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农村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并且由于农村宅基地具有的特殊属性,决定了非农村本集体组织成员无使用该集体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资格,基于“房地一致”的不动产登记原则,所以也不能通过在自己无合法使用权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法取得所建造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也决定了即使农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其也不能像处分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一样任意出卖或赠与他人,其处分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是受限制的,即不能出卖或赠与给非农村本集体组织成员且受“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否则,如果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随意转让或赠与给非农村本集体组织成员或城镇户籍居民,必将损害该农村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并动摇我国所坚持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所以,由于林南妹非诉争房屋所在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黄丹村村民,其不具有使用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与资格,当然无法通过继承取得该村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否则会与农村宅基地使用“一户一宅”和不动产登记“房地一致”原则中所坚持的法理相悖!但这并不会损害林南妹所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因为林南妹在继承过程中,可以依法将其从诉争房屋中所应该继承的房屋价值部分份额,以公允的市场价格为对价依法归并给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他继承人,这样不仅依法保护了林南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也合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宅基地的土地管理政策。关于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之诉。本案中,虽然林浩然夫妇与林南强、林南妹订立《分书》一份,对黄丹街××号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并且在后来林浩然的遗嘱中,对该《分书》中所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了重申,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均无异议。但林南妹不能基于《分书》和遗嘱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理由如下:如上文所述,涉诉房屋为宅基地审批表上载明的该户具有使用宅基地资格的家庭成员林浩然、王美珍、林南强、何大芳、林怀宗五人共同共有,虽然《分书》和遗嘱在形式上系对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但其实际上系关于林浩然、王美珍、林南强、何大芳、林怀宗五人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的部分份额赠与林南妹的约定,而由于林南妹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黄丹村村民,其不享有使用该宅基地的身份和资格,这一赠与行为并不能使林南妹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和成为涉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虽然林南妹在建造涉诉房屋时进行了出资并承担了部分建房形成的债务,但这仅为其与诉争房屋各共同所有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南妹可以基于《分书》和遗嘱依法向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主张相对应的财产价值。综上,不管是通过继承之诉,还是所有权确认之诉,林南妹均不能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林南妹释明诉讼风险,但林南妹坚持其确认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对黄丹街××号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且不同意归并给其他继承人。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理精神,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林南妹在建造诉争房屋时的出资、承担的债务和本应通过继承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其可以依法向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另案主张。至于王美珍将其对黄丹街××号房屋产权的部分份额及通过继承可以获得的房屋产权的部分份额赠与林南妹、林南强各50%的诉请,由于系其与林南强、林南妹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南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林南妹已预交),由林南妹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上共有房屋进行继承、分家析产,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林南妹1981年就因丧偶回娘家居住并出资建造了黄丹街××号房屋,1992年林浩然与林南强、林南妹订立《分书》对黄丹街××号房屋的分配进行了约定,1995年林浩然立下遗嘱进一步明确了黄丹街××号房屋的分割和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在本案诉讼中王美珍作出了将属于其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林南妹和林南强各50%的意思表示,林浩然与王美珍的女儿林章南、林爱南、林小南也明确放弃继承黄丹街××号房屋,而林南强在二审中则明确表示同意与林南妹各自享有黄丹街××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系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予准许,故林南妹请求确认其享有黄丹街××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居住问题,虽王美珍将属于其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林南妹和林南强各50%,但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的原则出发,王美珍仍然享有黄丹街××号房屋的居住权,对此林南妹、林南强也予以认可;从方便生活、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分书》和林浩然遗嘱所确认的房屋居住原则,黄丹街××号房屋二楼由林南妹居住,三楼由林南强居住,四楼由王美珍居住,其余部分由林南妹、林南强、王美珍共同使用。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林南妹、林南强各享有江阴市利港街道黄丹村黄丹街8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林南妹、林南强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林南妹、林南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