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强、陈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强,陈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128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熊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强,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陈纹,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国强、陈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陈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83747.0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利率6.96%计算,并加收30%逾期罚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强、陈纹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国强、陈纹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南昌市湾里区房屋抵押房产在上述第一、第二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吴国强与原告下属湖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900000元,用途为购服装,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期、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约定循环借款以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人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原告因诉讼垫付了律师费18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吴国强、陈纹与湖坊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评估及抵押登记。湖坊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如约向被告吴国强发放1900000元为期1年的贷款,借款利率为6.96%,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陈纹与被告吴国强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归还的义务。2017年1月20日该借款到期,借款人、抵押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吴国强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83747.08元。湖坊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均由原告行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国强、陈纹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农商银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列被告吴国强、陈纹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原告下属湖坊支行与被告吴国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对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以借据为准;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湖坊支行与被告吴国强、陈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湖坊支行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湾里区房屋等。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国强、陈纹为上述抵押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洪房他证湾里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1900000元等。2016年2月16日,湖坊支行向被告吴国强发放贷款1900000元,同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利率6.96%,贷款期限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结息周期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抵押等。到期,被告吴国强、陈纹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5日,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850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湖坊支行与被告吴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国强、陈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国强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吴国强、陈纹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抵押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强、陈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8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对房屋抵押责任承担范围,由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借款最高额1900000元已予以约定,且房屋他项权证中也限定债权数额为1900000元,故被告吴国强、陈纹应在最高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国强、陈纹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国强、陈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陈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截止2017年6月7日利息为183747.08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并加收30%逾期罚息);二、被告吴国强、陈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国强、陈纹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湾里区房屋抵押房产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900000元范围内受偿;四、驳回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8元,由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其余由被告吴国强、陈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