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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惠、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史某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海延,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某甲。上诉人王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史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王马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按照协议向上诉人发放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安置补偿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规定了纠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主张解决但并未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离婚,但并未将户口迁出,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村民,被上诉人不能因离婚而否认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及相应的村民待遇。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与户主关系是非亲属,属于户口挂靠,根据被上诉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上诉人不符合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前述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内容。2、上诉人与户主的关系系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不是被上诉人决定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史某甲辩称: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6120元,后续过渡费按照规定发放给原告;2、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拆迁安置的补偿等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史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3日,原告将户口迁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黑庄67号。2012年9月5日,被告及黑庄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在王马庄村××办公室召开,会议就王马庄、黑庄户口问题及享受福利问题的议案进行讨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户口本上显示的其他人员、挂靠人员统统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以及村上安置的一切福利(包含东区的过渡费)”。2012年10月31日,张某甲与被告签订《王马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本户享受村民待遇的农业人口有5人分别是:史某甲、王惠、张某甲、史某乙、史某丙。2014年5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金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后原告并未将户口迁出。2016年1月13日、7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中信银行账户转款6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马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2014)金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6120元,被告以原告系户口挂靠属村委会决议的不享有福利待遇为由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能够享有王马庄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村民拆迁安置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如认为被告的上述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继续享有王马庄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村民拆迁安置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相关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虽是村委会,但协议实质上是关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王惠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全额予以返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