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周小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周小福,桑炳军,王志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187号原告王志强,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执国,青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福,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桑炳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朋,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朋委托代理人刘庆波,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志朋之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法定代表人许忠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信,男,该保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4504M。法定代表人孔令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伟峰,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注册号371724119009893。法定代表人耿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周小福、被告桑炳军、被告王志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野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菏泽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执国,被告王志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福、被告桑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6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周小福驾驶鲁VE75**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公里+900米处,遇前方车辆减速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停在行车道上,王志朋驾驶鲁****06号半挂车刹车不及与之相撞,主车进入快车道,致使从快车道驶来的王立光驾驶的鲁****1R号轻型货车与其左前角相刮,并撞到中央护栏上,同时鲁VE75**鲁****Q挂号挂车尾部甩到快车道上,致使王志强驾驶鲁****83鲁****7挂号半挂车刹车不及撞到鲁VE75**鲁****Q挂号车尾部,造成四车损坏、鲁****1R号车所载家俱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周小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志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光、王志强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车损、停运、施救费等费用1242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菏泽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巨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若证据真实合法,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如没有拒赔免赔事由,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本案仅有财产损失,无第三者人身伤亡,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桑炳军在我公司承保,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周小福、被告桑炳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周小福驾驶鲁VE75**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公里+900米处,遇前方车辆减速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停在行车道上,王志朋驾驶鲁****06号半挂车刹车不及与之相撞,主车进入快车道,致使从快车道驶来的王立光驾驶的鲁****1R号轻型货车与其左前角相刮,并撞到中央护栏上,同时鲁VE75**鲁****Q挂号挂车尾部甩到快车道上,致使王志强驾驶鲁****83鲁****7挂号半挂车刹车不及撞到鲁VE75**鲁****Q挂号车尾部,造成四车损坏、鲁****1R号车所载家俱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周小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志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光、王志强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小福系鲁VE75**鲁****Q挂号挂车的驾驶人,被告桑炳军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周小福系被告桑炳军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志朋驾驶的鲁****06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王志朋,登记所有人系菏泽京九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王志强系鲁****83鲁****7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83挂靠在潍坊正航物流有限公司,鲁****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潍坊联运广大物流有限公司。鲁VE75**在被告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鲁****06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0时始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巨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修车费87867元、停运损失价值2940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修车费8786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停运损失价值29408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朋与被告周小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小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志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光、王志强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王志朋与被告周小福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周小福系被告桑炳军所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作为雇主的被告桑炳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8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车辆的维修情况,本院酌定维修期间以17天计算,每天日损失919元,应为1562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所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周小福系鲁VE75**号、被告王志朋驾驶的鲁****06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天安巨菏泽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天安菏泽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2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周小福、被告王志朋各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512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巨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中的868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寿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巨野保险公司各赔偿43433.5元,剩余15623元由被告桑炳军、王志朋各承担7811.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修车费等共计45433.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修车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修车费等共计43433.5元;四、被告桑炳军赔偿原告王志强停运损失7811.5元;五、被告王志朋赔偿原告王志强停运损失7811.5元;六、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3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