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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新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赣0830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鹏受绰号“十七”(在逃)男子的指使,伙同绰号“老扁”、绰号“龟宝应”(均在逃)等人,乘坐一辆白色的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前往永新县禾川镇三湾广场七杯茶奶茶店,持菜刀将正在喝奶茶的被害人尹某1、陈某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鹏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尹某1、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鹏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尹某1、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2200元;被害人尹某1、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刘鹏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鹏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尹某1、陈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刘鹏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尹某2、连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撤诉申请书,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830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鹏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尹某1、陈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鹏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鹏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传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