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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绿源保鲜商店与张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绿源保鲜商店,张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272号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绿源保鲜商店。负责人:赵文豪。被告:张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绿源保鲜商店(以下简称绿源保鲜商店)与被告张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保鲜商店负责人赵文豪、被告张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保鲜商店诉称,原告在南阳市水果批发交易中心北一区61号从事经营水果生意,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期间,因生意往来,张团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水果店内购买水果,期间累计欠货款138838元。原告自2016年以来多次向被告张团讨要货款,被告拒接电话,拒绝露面。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团返还原告水果货款138838元及138838元货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团辩称,被告下欠原告138838元货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货款,但是由于被告生意失败现在没有还钱能力。如果原告愿意,被告可以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源保鲜商店在南阳市水果批发交易中心从事水果批发生意。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并向原告出具有被告张团签名的对账单三张,共计1388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买卖水果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138838元水果,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38838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以138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团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绿源保鲜商店货款138838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138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张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