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王燕韩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韩中,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89号原告:李海平,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中,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燕,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海平诉被告韩中、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中、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诉称,被告韩中、王燕于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在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间,被告韩中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不予理睬,还去办了离婚。现起诉要求:1、被告韩中、王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中、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中、王燕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韩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韩中在2013年10月16日到2013年11月3日向李海平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李海平2013年11月3日借款人:韩中”。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李海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中、王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忠县民政局婚姻历史信息查询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两张、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淡水支行交易明细流水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淡水支行交易明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燕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韩中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中、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平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中、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荀春丽人民陪审员 沈沛于人民陪审员 周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