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广夏诉被告杨福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夏,杨福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981号原告:崔广夏。被告:杨福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广夏诉被告杨福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夏、被告杨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2017年4月,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租赁期未满,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应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我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向其主张违约金,2017年5月4日我又与被告互发短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福松辩称,被告将厂房租赁给了原告和另外一家生产玻璃制品的企业,原告将租赁的厂房用于生产、加工金属制品,2017年3月,被告作为业主参加了由广汉市向阳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环保会议,会后被告向原告和另一个厂房租赁人欧文传达了环保会议精神,告知他们,办理环评手续,环保排放达标后,方可生产经营,向他们传达了环保会议精神,有证人欧文、高永红的证人证言可予证实。在我给原告传达会议精神后,原告到政府环保部门了解最新环保政策要求后,原告拟将生产线搬离,多次与我商量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事宜,我考虑到原告因为环保检查的缘故才与我解除合同,所以我才同意与原告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实际于2017年4月6日前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原告的请求下,我同意将原告所交的第一年度剩余房租和租房押金退还给原告,我在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剩余租金和租房保证金。双方已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不是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合同,否则原告不会搬离,被告也不会退其租金和押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在先,是原告先违约,原告起诉是无理纠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崔广夏再称,在召开环保会议以前,原告确实在租用的厂房中生产过铁皮金属管,在得知环保政策后向政府相关部门询问,政府相关部门答复称,生产铁管儿需要办环评手续,若我仅将厂房作为仓库使用,则无需办理环评手续。开会以后,被告找我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我搬离,我也同意了,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租赁期未满,被告先提出终止合同,应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确认于2007年7月6日签定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汉市向阳镇张化村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第一年至第二年的厂房租金为每年144000元。租赁期未满,如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50000元,如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被告50000元;2、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退还的租房押金20000元和第一年度剩余3个月租期租金36000元,共计56000元;3、原告自认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搬离厂房,于2017年5月10日退还了案涉厂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当事人对是否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据和事实有争议,原告提供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的通话录音、2017年5月4日双方互发的短信,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2017年4月27日的通话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5月4日双方互发的短信的真实性存疑,通话内容没有谈到违约金的事情,被告也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在2017年4月6日以前双方就达成了协议,被告才会退还租金,在被告退还租金后,原告录音的目的就是为了诉讼,用这个录音当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申请了证人欧文、高永红出庭作证,并出示了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交纳电费的收据。证人欧文证明其听到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了环保会议内容,原告每月电费由证人欧文向原告收取,原告用电量远超正常仓储照明用电,原告曾在租赁的厂房中从事过生产,并非仅用于仓储,被告向原告传达过环保会议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证人高永红也证明听到被告说原告想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欧文、高永红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欧文不可能听清原、被告在电话中的谈话内容,不能证实是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证人高永红的证据也是听被告说起而已,也不能证实是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电费收据属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租用厂房一直在生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从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的通话内容和2017年5月4日双方互发的短信来看,被告并无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系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的事实来看,2017年4月6日起,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租金,2017年4月12日,原告开始搬离并腾退租赁厂房,符合日常生活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退租房屋的通常做法,应视为双方对不再继续租用厂房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4月6日前,已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无端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才搬出所租厂房,因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加以证实该主张,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达成合意,且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违约在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广夏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崔广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