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元忠与王凤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忠,王凤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690号原告:吴元忠,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王凤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原告吴元忠与被告王凤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凤明支付吴元忠所拖欠的工资14000元。事实与理由:王凤明承建枫亭镇××村东林黄成辉别墅,吴元忠向王凤明承包木工项目,吴元忠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至2017年5月13日结算,王凤明结欠吴元忠工资49000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尚欠工资14000元。现吴元忠因生活需要向往王凤明催讨欠款未果。王凤明没有答辩。吴元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为证[内容为“工资欠条本人王凤明于2017年5月13日欠吴元忠在枫亭镇××村黄成辉别墅木工施工项目总工程款49000元,已付35000元,还剩14000元,已实际量结算为准,以此为据。欠款人:王凤明2017.5.13。”],王凤明未予质证。对吴元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元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明承建枫亭镇××村东林黄成辉别墅。王凤明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吴元忠施工。2017年5月13日,吴元忠与王凤明进行结算,王凤明结欠吴元忠工程款14000元至今未偿还,吴元忠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王凤明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吴元忠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凤明尚结欠吴元忠工程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凤明应支付给吴元忠工程款14000元,吴元忠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元忠工程款1.4万元。如果被告王凤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75元,由被告王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