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用平、徐娜与马良泽、马贤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平,徐娜,马良泽,马贤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4982号原告:张用平,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徐娜,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泽,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马贤社,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用平、徐娜诉被告马良泽、马贤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用平、徐娜于2017年8月23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用平、徐娜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用平、徐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用平、徐娜负担(原告已缴纳)。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木子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