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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用平、徐娜与马良泽、马贤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平,徐娜,马良泽,马贤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4982号原告:张用平,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徐娜,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泽,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马贤社,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用平、徐娜诉被告马良泽、马贤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用平、徐娜于2017年8月23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用平、徐娜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用平、徐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用平、徐娜负担(原告已缴纳)。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木子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