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79陆建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冲,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陆建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花桥镇蓬朗蓬曦园C5区行驶至新星路景王路路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建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被告人陆建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建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建冲对被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陆建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花桥镇蓬朗蓬曦园C5区,行驶至新星路景王路路口南侧路段与被害人韦某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建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被告人陆建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建冲已赔偿被害人韦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报告、事件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建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建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柴 强人民陪审员 潘永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