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余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13号原告:王晓波,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武部干部,住罗田县,被告:余震,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罗田县,原告王晓波诉被告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当月底偿还,但被告于当月25日偿还20000元后,余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借条的内容为:借到王小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余震,2016年8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户口簿复印件(4页)、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桥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加盖单位业务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与毛彩霞系夫妻关系,妻子毛彩霞于2016年8月18日(记账时间16:5:42;16:6:31)分两次通过农商业个人网银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4、原、被告(余震、余正)之间手机往来短信息2页,主要内容为:(1)原告2016年8月25日发给被告的信息:收到20000元;(2)被告2016年9月20日发给原告的信息:晓波你好!真心对不住,……对我原承诺的付款如今却不兑现表示深深的歉意……,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详尽的核实,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借条。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小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余震;2、返还款项。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3、未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4、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需判定的法律问题有以下两点:(一)关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按法律规定,本院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人不在住所地,其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席审理,就是为达到上述目标服务的,其中包含着对当事人的尊重、提供一个说理的平台、一个倾诉的管道、消除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不能掌控的恐惧感等多重价值理念,本案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抛弃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亦不认同上述法律理念,同时表现了被告对司法程序的不尊重,亦失信于国家,并随之产生了一个后果,即拟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并丧失提出异议的基础,此为国家的良知和司法的底线。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按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缺席判决。(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问题。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波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长 明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梦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