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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育与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111号原告:刘育,女,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法定代表人:高芝梅,总经理。原告刘育诉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被安排在华润万家超市铜陵路店从事促销工作。原告入职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7年4月、5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被安排在华润万家超市铜陵路店从事促销工作。原告入职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4月、5月份的工资。原告陈述其工资是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100元,被告欠两个月工资合计为5200元。原告曾向被告短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供应商驻场人员核准表、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5200元劳务费,被告应对其已支付款项及被告的月收入予以举证,其在举证期内放弃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刘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育劳务报酬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由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