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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祖永绿与金曾万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永绿,金曾万,汪清县汪清镇夹皮沟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永绿,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用,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霞,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系祖永绿前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曾万,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现暂居大韩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花,女,1965年6月1日生,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系金曾万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姬,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清县汪清镇夹皮沟村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夹皮沟村。负责人:彭晓春,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祖永绿因与被上诉人金曾万及原审第三人汪清县汪清镇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夹皮沟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永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用、王保霞,被上诉人金曾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花、申英姬,原审第三人夹皮沟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彭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永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曾万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根据延边州政府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耕种涉案土地,金曾万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土地;2.马书文书写合同时上诉人与金曾万均在场,并不是马书文伪造合同;3.一审未予审理汪清镇镇政府的相关责任,汪清镇政府也未出具证明,一审认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金曾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祖永绿利用职务之便让村会计伪造书面合同,并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2.祖永绿主张汪清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该主张不应成立;3.马书文作为证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夹皮沟村村委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汪清镇政府并非合同主体,祖永绿主张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马书文书写流转合同是祖永绿授意,不应承担责任;3.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金曾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曾万与祖永绿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事实和理由:2003年金曾万与祖永绿口头商定,原告将家庭承包耕地1.4公顷以1050元的价格转包给祖永绿,期限未定,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由被告保管。2016年年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花到村委会领取农业直补款时,村委会告知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早已全部转让给祖永绿,直补款自2003年开始至2015年均由被告领取,原告无权领取。原告到汪清镇经营管理站及村委会调查发现,被告祖永绿在担任夹皮沟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唆使时任村委会会计马书文伪造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由马书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其伪造日期为2003年1月1日。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手续,享受了本该由原告享受的国家政策的各项补助。被告伪造土地流转手续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家庭承包的部分耕地里栽树,改变了耕地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伪造《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违法剥夺了原告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伪造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并非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16日,原告金曾万与汪清县汪清镇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户承包土地合同书》,村委会将1.6公顷土地发包给原告,发包期限为27年。2003年开始原告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祖永绿,未约定承包期限。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承包费。2003年1月1日时任村委会会计马书文书写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并在金曾万未到场的情况下,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信息,将金曾万的承包地转让至祖永绿名下。被告自2003年开始耕种讼争土地至今,于2003年11月30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领取了相关的国家土地补贴。另查明,被告祖永绿在耕种讼争土地过程中,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讼争土地上植树造林1.5亩,未取得林权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曾万于1999年4月16日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农户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7年,据此原告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任村会计马书文制作书写流转合同,将讼争土地流转至被告名下,该行为并非金曾万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村委会明确表示不知情,故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曾万与被告祖永绿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永绿负担。二审中,祖永绿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汪清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村委会根据1996年的二轮合同填写的。金曾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明虽有汪清镇镇政府的公章,但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夹皮沟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确实是由村文书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填写的土地四至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金曾万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结合夹皮沟村村委会对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事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7年5月27日马书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文书虽然书写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但没有在合同书上按手印。金曾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其证明与之前的证人证言不符;夹皮沟村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因金曾万、夹皮沟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结合之前的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评判。夹皮沟村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4月8日夹皮沟村村委会换届移交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只保存了2003年1月1日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没有填充式的转让合同。祖永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填充式的格式合同是马书文办理转让手续时在镇经管站填写的,村里本来就没有该合同;金曾万对该证据无异议。因祖永绿、金曾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曾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之前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祖永绿耕种,并于1997年离开夹皮沟村,迁往汪清县居住,2003年1月1日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是双方补签的。该合同约定:金增(曾)万土地转让给祖永录(绿),承包期向村里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祖永录(绿)负责,承包期限长期,承包期满为止(至),承包期间如有为(违)约,村里有权收回,双方共同与大队协商而定,乙方祖永录(绿)负(付)给甲方金增(曾)万承包金现金壹仟另(零)伍拾元正1050元。甲方如返回(反悔)给乙方退承包金1050元。特立字为据。甲方:金增万签字及捺印。乙方:祖永录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夹皮沟村委会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祖永绿主张1996年左右是连房带地一起买卖,签订合同时虽然是村会计代笔签名但是双方确实均在场,指纹是金曾万本人捺印,名章是祖永绿本人加盖。金曾万陈述当时迁往汪清县时只是没有管理房屋。本院认为:根据金曾万在一审庭审时关于“转包事宜是我与被告夫妻二人商榷后由当时的村会计书写了的合同”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祖永绿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名头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但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流转关系为转包,其期限应为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为止。祖永绿虽主张双方之间流转关系为转让,在庭审过程中其亦认可流转期限截止日期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且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流转方式为转让,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过程系出自金曾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认定,故祖永绿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流转土地并非金曾万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祖永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祖永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