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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唐守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唐守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3629号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守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守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