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运良与田学志、常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运良,田学志,常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72号原告:田运良,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田学志,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常秋霞,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田运良与被告田学志、常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运良、被告田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2月18日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田学志给我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用于自家企业经营。当时口头协议利息2分,2014年底本息共计3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学志辩称,当时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2014年底、2015年初偿还原告10万元承兑。记得陆续还过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与常秋霞系夫妻关系,但她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常秋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田运良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月息2分共计30万元不是其书写,其他为其书写。本院认为,对欠条中被告田学志书写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不是被告田学志书写的“月息2分共计3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田学志向原告田运良借款25万元,并于2014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田运良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又查明,被告常秋霞与田学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田学志向原告田运良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又因被告田学志与常秋霞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田学志、常秋霞应共同偿还原告田运良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田学志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田学志、常秋霞偿还原告田运良借款250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2020元,原告田运良负担483元,被告田学志、常秋霞负担4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