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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支军与黄加才、冯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支军,黄加才,冯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7)晋0181民初330号缓急:密级:留存:签发:审核:主送:原、被告抄送:拟稿单位:河口法庭拟稿人:闫小鹏份数:15印刷单位:文印室校对人:王军尧印制时间:2017年8月23日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330号原告:胡支军,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山金信职工,住古交市原平路凤凰城*号*单元802。被告:黄加才,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东曲矿职工,住古交市东曲煤矿后山平房。被告:冯东华,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滨河南路**号工人村门**栋**户。原告胡支军与被告黄加才、冯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支军与被告黄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加才、冯东华偿还原告共同债务244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定期存款6个月的利息4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黄加才与冯东华合伙包工程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加才辩称,借条是我和被告冯东华向原告出具的,但其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冯东华逼我写的。被告冯东华未作答辩。原告胡支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支。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冯东华与被告黄加才共同向原告胡支军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8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条,被告黄加才、冯东华向原告胡支军借款24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加才辩称借条是被逼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胡支军主张利息,但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支军要求被告黄加才、冯东华归还借款24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才、冯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支军借款24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胡支军负担62元,由被告黄加才、冯东华负担496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黄加才、冯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小鹏人民陪审员  田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