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靖、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陈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霖,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剑清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71605.6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利息为:以71605.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剑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剑清向夏靖的借款本金为¥78115.2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陈剑清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陈剑清应交纳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合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合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合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共计¥18115.2元后,将剩余款项¥59800元支付至陈剑清的专用账户。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9800元,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借款协议》第1条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1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8115.2元,且陈剑清签订完借款协议及支付了相关咨询费等费用后,陈剑清从未对借款本金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定¥59800属认定事实错误。夏靖与陈剑清签订的《借款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8115.2元,陈剑清与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1条第4款也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78115.2元,《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协议各方均明确借款金额为¥78115.2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98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经陈剑清同意,陈剑清授权夏靖在向陈剑清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代陈剑清支付给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夏靖代陈剑清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均是借款金额的一部分,并且夏靖是受陈剑清的委托代为支付的,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一)陈剑清与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陈剑清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合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合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合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78115.2元,同时陈剑清同意及授权夏靖代为支付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代陈剑清向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支付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也注明了夏靖代陈剑清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夏靖代陈剑清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是受陈剑清的委托代为支付的,均是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夏靖虽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夏靖代陈剑清支付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均分别向夏靖出具了收据,一审法院仅以夏靖是上述三公司的股东而不予采信夏靖代陈剑清已支付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论夏靖是否为相应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各公司之间的独立经营权,且夏靖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后,也将相应单据交付给了陈剑清。陈剑清在还款过程中也未提出过任何质疑。(二)夏靖与陈剑清关于借款还款约定及实际还款过程中。均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作为借款本金的一部分,且陈剑清每月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也是按照¥78115.2元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的.陈剑清在还款过程中也未对已还借款本金、利息提出过异议,说明陈剑清也是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及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陈剑清答辩称: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夏靖实际转账给陈剑清的借款本金为59800元,而夏靖所称代陈剑清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18115.2元并没有实际交付陈剑清,仅仅是以上述费用的名义变相收取了高额的利息。二、在实施借款时,夏靖是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所称的已向上述三公司支付的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1086.91元、服务费4709.95元,却只提供了其所控制的上述三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而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实际代陈剑清支付了上述三笔费用。三、陈剑清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23日向夏靖支付了4035.95元的本息,该部分本息应作相应扣减本金数额。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陈剑清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陈剑清立即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71605.6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利息(按照每年24%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陈剑清还清款项之日止);3、陈剑清支付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98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剑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甲方(借款人)陈剑清、乙方(出借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8115.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额4035.95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甲方专用账户为陈剑清在工商银行广州新塘火车站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6)。同时约定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当天,陈剑清还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合计18115.2元。陈剑清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次日,夏靖向上述约定的陈剑清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9800元。现夏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确认陈剑清在借款后共支付了2期的利息和本金共计8071.9元,其中本金为6509.6元,利息为1562.3元,现其要求陈剑清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就其代陈剑清交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夏靖提交了加盖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另夏靖还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98元,要求陈剑清负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夏靖均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剑清向夏靖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夏靖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因夏靖实际向陈剑清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9800元,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实际为59800元。至于夏靖主张其按照双方约定,代陈剑清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支付了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服务费4709.95元,合计18115.2元,因上述支付金额并非整数,夏靖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其本身系上述三公司的股东,故其仅提供收据三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已支付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夏靖实际交付给陈剑清的59800元。陈剑清在借款后支付了2期的利息和本金,按照双方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扣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每次扣款金额为4035.95元。陈剑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上限,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算,陈剑清给付的款项中多给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需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详情见附表)。故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陈剑清尚欠夏靖借款本金54879.28元。因陈剑清已违反还款约定,夏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剑清应一次性向夏靖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4879.28元。对于陈剑清未归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陈剑清应以54879.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夏靖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夏靖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费支出律师费5098元,要求陈剑清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夏靖、陈剑清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陈剑清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54879.28元以及利息(利息为:以54879.2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陈剑清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支付律师费5098元;四、驳回夏靖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夏靖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78115.2元,具体由夏靖向陈剑清实际转账支付的59800元加上夏靖代陈剑清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18115.2元构成。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靖在出借当时时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现除了该三家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财会凭证的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夏靖已将上述三项费用向三家公司实际支付。夏靖作为股东对公司实际收取相关费用是有能力进一步举证的,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三家公司已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陈剑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夏靖利用自己放贷人的优势地位,通过自己和自己作为股东的中介公司约定在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借款人支付,明显排除或限制了借款人获得足额借款本金的权利,属于向借款人变相收取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夏靖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59800元认定。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