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跃军诉王广庆、姜荣、戴精华、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军,王广庆,姜荣,王天明,戴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457号原告:张跃军,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广庆,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姜荣,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王天明,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戴精华,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告张跃军诉被告王广庆、姜荣、戴精华、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庆、姜荣、戴精华、王天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广庆与被告王天明、戴精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被告在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广庆与被告姜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天明系被告王广庆之子,被告戴精华与被告王天明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四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由于四被告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庆、姜荣、王天明、戴精华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广庆与被告姜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天明系被告王广庆、姜荣婚生子。被告王天明与被告戴精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跃军与被告王广庆、姜荣夫妻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广庆因自家工厂资金周转与其儿子王天明、儿媳戴精华向原告张跃军借款300000,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庆因自己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与其儿子王天明、儿媳戴精华共同向原告张跃军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庆与被告姜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荣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庆、姜荣、戴精华、王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庆、姜荣、王天明、戴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跃军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广庆、姜荣、王天明、戴精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