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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前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70号罪犯周前进,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滨塘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4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周前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罪犯周前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前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监狱级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未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前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未缴纳罚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前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勤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