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549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程某1、岳某、刘某、程某2、王某1、宣某、孔某、张某、李某1、韩某、王某2、吴某、李某2、杜某、伞雷、苏某、郭某、陈某、单某、钱某、李某3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淘宝、支付宝截图,收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截图,交易记录光盘,银行交易明细,销货明细,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阳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