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温财生与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财生,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563号原告:温财生,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温强,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温财生与被告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需要公路招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7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温财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6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8月15日归还的事实。证据3、转款回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温爱民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温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温强因招投标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温爱民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4400元给原告,尚欠75600元未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温财生人民币柒万伍仟陆佰元(¥756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月息2分(贰分),2015年11月11日以进账单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温财生与被告温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财生借款75600元;二、由被告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财生75600元借款之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28元,由被告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