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成明与郭保贵、郭保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明,郭保贵,郭保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17号原告:黄成明,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郭保贵,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郭保臣,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明与被告郭保贵、郭保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明,被告郭保贵、郭保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整,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所有欠款之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27日,郭保贵、郭保臣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水泥厂需要用资金,通过郭某(已死亡,由妻子证明)、杨福会(已死亡,由妻子梁某1证明)二人一起找到黄成明,最终通过黄成明借李清法现金2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要款多次,最终还利息现金5000元和一辆小型旧铲车以5000元卖给西街梁磊,其中有郭保贵、郭保臣写的的还款协议4份。2017年3月26日,原告和证人梁某1、郭某妻子三人一起向郭保臣要账,郭保臣承诺1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结果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保贵辩称,被告郭保贵在1998年5月27日借过原告的钱,该款项用于购买一台铲车,该铲车价值5.7万元,后来被告郭保贵已将该款还给原告,其中有铲车折抵和其他实物折抵,被告郭保贵已经不欠原告钱。假设钱没有还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保臣辩称,被告郭保臣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保臣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7日,被告郭保贵经担保人杨福会及证明人原告黄成明介绍向李清法借款两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清法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分期限半年借款人郭保贵担保人杨福会证明人黄成明98.5.27号”。因被告郭保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黄成明称于2002年农历8月15日前分两次替被告还清李清法借款。后原告黄成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03年被告郭保贵分次偿还了原告黄成明5000元,又以一辆铲车折抵原告黄成明部分欠款,原告黄成明称铲车折抵5000元,被告方称折抵了剩余欠款。原告黄成明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黄成明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法庭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郭保贵于1999年11月10日向黄成明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借羊山现金贰万元到月底还贰万元30号还郭保贵99.11月10日”;2、郭保贵于2001年1月27日向黄成明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羊山钱阴历3月20日来拿郭保贵20**.1月27号”;3、郭保贵于2001年阴历4月28日向黄成明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郭保贵和保臣欠羊山黄成明的钱于2001年5月28号还款伍仟元下剩钱分批还阴历2001.4.28号郭保贵”;4、郭保贵于2002年3月9日向黄成明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欠羊山现金4月28号还伍仟元整6月28号还伍仟元正郭某到期还款绝不失言过期水泥厂关门保证人郭保贵20**年3月9号”。被告郭保贵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上述四份证据是其本人向黄成明出具的。审理中,原告黄成明申请证人梁某2头(曾用名梁某1)、鲁桂香出庭作证,梁某2头、鲁桂香证明:梁某2头过去曾多次与黄成明一起去找二被告要钱,但不知被告欠多少钱,鲁桂香不知被告欠多少钱;2017年3、4月份,梁某2头、鲁桂香与黄成明曾一同找二被告要钱,郭保贵不在家。被告郭保贵、郭保臣对梁某2头、鲁桂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保贵于1998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李清法出具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黄成明虽在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名,但其在被告郭保贵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李清法偿还了借款,该行为实质上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且借款人郭保贵先后四次向黄成明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及保证的行为亦认可了黄成明替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黄成明享有向被告郭保贵追偿的权利。被告郭保贵已偿还黄成明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黄成明要求被告郭保贵偿还欠款,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原告黄成明并未提交其向李清法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且在郭保贵先后四次向黄成明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保证中,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黄成明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黄成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郭保贵辩称已还清原告黄成明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保臣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黄成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保臣向其借款,被告郭保臣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保臣履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明欠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成明负担75元,被告郭保贵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