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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玉华、顾耀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顾耀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耀顺,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顾耀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玉华上诉称,原审原告仅依据欠条起诉,无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对合同履行地的书面约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欠付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又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曼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