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正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华及其辩护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正华被中共淮安市洪泽区某镇委员会聘任为对外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通讯报道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所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正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许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正华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正华被中共淮安市洪泽区某镇委员会聘任为对外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通讯报道员。被告人杨正华在从事新闻宣传报道、招待、用车等事务性工作过程中,利用报销其个人宣传稿件奖励、个人经手招待费、用车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篡改单位领导审批后的报销金额等方法,侵吞所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正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正华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正华的供述、证人周某、唐某、赵某1、施某、朱某1、张某1、朱某2、鲁某、杨某、毛某、朱某3、黄某、曹某、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赵某2、谈某、董某、李某1、王某、朱某4、张某2、李某2、颜某、林某的证言、2010-2016年某镇会计凭证、被告人杨正华作案手法演示及说明、某镇公务用车登记表、被告人杨正华稿件奖励明细、某镇用稿登记明细、淮安市洪泽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淮安市洪泽区某镇委员会文件、某镇村组干部报酬发放花名册、资金结算票据、中共淮安市洪泽区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共淮安市洪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正华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正华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正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正华犯罪数额较大、作案次数较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人民陪审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