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永发与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发,金爱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79号原告:黄永发。被告:金爱祖。原告黄永发与被告金爱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爱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金爱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金爱祖支付过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爱祖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金爱祖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爱祖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爱祖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金爱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永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总额中扣除已付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爱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金爱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