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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廷祥与杨秀梅、杨建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祥,杨秀梅,杨建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514号原告:袁廷祥,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下马关镇申家滩村***号。被告:杨秀梅,女,回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室。被告:杨建宁,男,回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府邸********室。原告袁廷祥与被告杨秀梅、杨建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原告位于××镇房屋物业费447元、供暖费2390元,共计283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还租赁原告位于××镇房屋钥匙一把;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杨建宁、杨秀梅租赁原告位于××区房屋,被告杨建宁代替其姐姐杨秀梅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年租金为8000元,由被告对原告的出租屋进行简单装修,被告装修后对该房屋的装修款折抵成租金,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元,同时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限内,该房屋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因居住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将租赁的上述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赁房屋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并拒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钥匙,致使原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仍不能使用该房屋,并垫付二被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被告杨秀梅辩称,我要求原告提交开暖证明就交暖气费。被告杨建宁辩称,租房事宜属实,暖气费、物业费我去找被告杨秀梅和物业公司、暖气公司协商处理,其他的费用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催缴采暖费的通知、情况说明、催款通知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秀梅、杨建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建宁系被告杨秀梅弟弟。经被告杨建宁介绍被告杨秀梅与原告袁廷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杨秀梅,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杨秀梅承担,租赁结束时被告杨秀梅必须交清欠费,并对租金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建宁在合同中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杨秀梅使用。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吴忠市红寺堡区永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下欠物业费447元,吴忠市红寺堡区西区集中供暖有限公司出具催缴采暖费的通知以及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屋2016年-2017年的采暖费2383.17元未缴纳,涉案房屋的一把钥匙也未向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告袁廷祥与被告杨秀梅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杨秀梅使用,被告杨秀梅应依约支付物业费、暖气费,庭审查明被告杨秀梅未缴纳涉案房屋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物业费447元、2016年-2017年的采暖费2383.17元,故被告杨秀梅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47元、采暖费2383.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梅交还位于××镇房屋钥匙一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梅认可该钥匙未向原告交付并表示由其向原告交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宁在租房合同中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并非承租人,故被告杨建宁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廷祥位于××镇物业费447元、采暖费2383.17元,合计2830.17元;二、被告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廷祥交还位于××镇钥匙一把;三、被告杨建宁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