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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7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春光石油经贸有限公司与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春光石油经贸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雷飞红,冯玉琼,沈晨光,冯玉仙,张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春光石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5126056-0。法定代表人林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803-8。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X0827658-9。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4178-X。被执行人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393476-4。被执行人杨仁其,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冯建芳,女,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雷飞红,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冯玉琼,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沈晨光,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冯玉仙,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张文斌,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春光石油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沈晨光、冯玉仙、张文斌、雷红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仁其、冯建芳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幢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拍卖款项为753万元,经分配本案分得金额为45837元;被执行人沈晨光名下位于昆山市XX苑XX号楼XX室房地产及XX号车库经评估拍卖,所得拍卖款项为1768500元;沈晨光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XX广场XX号楼XX、XX室房地产经评估拍卖,所得拍卖款项为3660000元,上述款项经分配本案分得金额为466709元。被执行人冯玉仙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港XX号拍卖成交款为6114700元,另蔡三男、冯玉仙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XX室系共有房地产,经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权数额后冯玉仙的份额为323226元,上述款项经分配本案分得金额为1447087元;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及部分原纸经本院评估拍卖,变卖均流拍,经债权人会议协商以物抵债给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现场予以变卖,以320万元的价格将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及部分原纸变卖给唐梅弟,经分配本案分得数额为200380元;上述申请执行人累计分得金额为216001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沈晨光、冯玉仙、张文斌、雷红飞现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范围内暂无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公积金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杨仁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