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甘07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甘州区税亭街78号”香舍花店”,采取钢筋棒撬门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花店内的蓝套黑”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和店内桌子上的现金100元。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3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违法所得276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宣判后,被告人以赃物价格评估过高,量刑过重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被盗财物价格时,不但依据了赃物评估报告,还结合被害人、证人证明的电动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提供的该电动摩托车的保修卡(保修卡载明购买时间2016年10月14日)。原判认定被盗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所提被盗财物系2008年所购,原判认定价格有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系同种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一级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高彩虹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