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泽芳、姜崇礼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芳,姜崇礼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芳,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姜崇礼,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芳、姜崇礼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芳,被告人姜崇礼及其辩护人叶枝林、杨燕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刘泽芳伙同他人在贵州省大方县收集了一批烟叶,准备运至云霄县非法销售。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崇礼在刘泽芳告知系运载烟叶的情况下,受雇佣驾驶贵A×××××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上述烟叶从贵州省大方县往云霄县,并租用了一辆贵F×××××轿车伙同“袁某”、刘某1、刘某2、高隆进、彭某(五人均另案处理)跟随押运。同月14日,刘泽芳、姜崇礼等人到达云霄县,并将装载烟叶的贵A×××××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于云霄县S201省道荷中村路段旁一空地,伺机销售。同日,上述货车被云霄县公安局、云霄县烟草专卖局、东厦镇人民政府联合查获,当场缴获烟叶5780千克。经云霄县价格认证局鉴定,上述烟叶价值人民币328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崇礼于2016年10月15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带民警到云霄县瑞阳宾馆408房间协助抓获被告人刘泽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崇礼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计量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金沙县公安局大田派出所证明、姜崇礼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贵A×××××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小型普通客车贵F×××××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入场交接单,姜崇礼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R-3516100288号烟叶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6]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江某、张某2、张某3、胡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计3284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崇礼明知刘泽芳实施上述的犯罪行为,仍受雇佣为刘泽芳上述的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泽芳、姜崇礼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泽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姜崇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刘泽芳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姜崇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刘泽芳,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姜崇礼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姜崇礼辩护人提出姜崇礼具有从犯、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姜崇礼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姜崇礼犯罪未遂、贵A×××××重型仓栅式货车不是作案工具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姜崇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贵A×××××重型仓栅式货车及烟叶5780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方晓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案由:非法经营案号:(2017)闽0622刑初221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打印份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