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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724号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盛景园10-13幢18-19卡首层、16-19卡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418113。法定代表人:林永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81404627Y。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作武,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汉,该司员工。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朱婉飘,被告如家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6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100元请求从2015年8月22日起,900元请求从2016年8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如家酒店电梯一台,安装总价为28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负责拆除并以6000元回收被告旧电梯一台,抵扣后电梯安装总价为28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安装必备条件、安装工期、甲方义务、乙方义务、质量保证、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建筑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井道整改,工程总价为18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竣工资料、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义务、施工安全与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于2015年8月14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安装款22400元,第二期安装款5600元(应付日期:2015年8月22日前)未付,根据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第9.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款18000元(17100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900元应付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未付,被告应从各期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资料;2.日立电梯安装合同书;3.建筑维修合同;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催款函及快递单;6.移交确认书;7.催促款项的邮件及信息往来。被告如家酒店公司辩称:一、关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尾款支付:1.该电梯安装尾款5600元确未支付:根据双方合作惯例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发票,但原告置之不理,故导致未能支付,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即使原告未按照双方合作惯例先提供发票,被告仍有支付上述尾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上述尾款应支付日期及相应违约金计算有误:(1)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上述安装尾款。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才从原告处收到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该安装电梯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计算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2016年3月26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即便根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批准日期2015年9月7日作为检验合格日期的,计算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也应为2015年9月15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2)合同第9.2条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故根据上述约定,即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情形的,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二、关于建筑维修合同工程款支付:1.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维修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支付(自被告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付款条件:凭被告确认签字维修验收单及原告开具的正规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单及正规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2.合同第一条规定: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2015年7月28日前)内完工,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5年12月7日,即存在原告逾期完工的情形,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该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完工,也逾期17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7%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在应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因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为18000元×(1-17%)=14940元。3.即便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告在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起就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基础及起始日期有误:(1)如上所述,因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为14940元,其中95%为1419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7100元;(2)剩余5%为74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支付”,但未约定应在哪一期限内支付,故该5%余款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主张即被告收到法院本案的应诉通知之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计算。被告如家酒店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如家酒店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如家酒店电梯一台,安装总价为28000元(合同另约定乙方负责拆除并以6000元回收甲方旧电梯一台,抵扣后电梯安装总价为28000元);甲方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80%224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20%56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甲方协助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电梯的保管及管理工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如还未与乙方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作电梯安装工程完成;若甲乙双方验收电梯合格之日起10天内,甲方未办理报检的,则保修开始日期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共保修十三个月(期间完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电梯保修期不再重新计算),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于交付货物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则保修开始日期从交付日期之日起,共保修十八个月;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双方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外,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如家酒店公司(甲方、发包方)还签订了建筑维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电梯井道整改,维修合同含税总价为18000元;维修施工总工期为7天,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18日;乙方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完工,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三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甲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付款方式为维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支付(自甲方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付款条件为凭甲方确认签字维修验收单及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安全或工程质量存在隐患,乙方应及时整改,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延误工期的,乙方应承担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仍应当予以赔偿;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三年,在保修期内乙方需加强服务,对发包方提出的保修要求须在24小时内响应并及早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电梯安装及维修。2015年9月7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核准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检测合格。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讼电梯进行移交与交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电梯安装款5600元以及维修部分的工程款18000元,对此未付工程款的本金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否认曾经收到,另外原告举证曾通过邮件以及短信方式与被告沟通款项事宜,被告对此则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电梯安装款以及维修部分的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建筑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恪守各自义务。对于电梯安装款问题。对于尚欠56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工程,涉讼电梯通过检验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安装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5600元支付的时间是“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本院认定涉讼电梯经检验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故被告未支付的该5600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600元为计算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金额不超过2800元(28000元×10%)。对于维修工程款18000元的问题。对于维修工程款18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已完成维修工程,被告未依约支付维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维修合同中,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为“凭甲方确认签字维修验收单及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本案中,原告虽有提交催款函、邮件以及短信往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反映出原告曾经向被告寄发过维修验收单及正规发票,反而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邮件往来中反映出双方曾经就维修部分的一些需要处理的细节问题进行过沟通。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未向被告寄发过维修验收单及正规发票的材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曾经向被告寄发过维修验收单及正规发票,被告拒收或拒绝给予回应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但是鉴于原、被告双方已酿成本案纠纷,如果依然按照建筑维修合同中付款条件操作的话,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与执行性,而且维修工程完成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8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以18000元为计算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即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抗辩的应扣减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一方面,被告并未以反诉形式明确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600元为计算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2800元);二、被告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计算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江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依蒙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