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历等诉被告曹桂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历,王吉梅,曹桂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635号原告:丁历,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蛤。原告:王吉梅,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红,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12-7号(1-2层)、26-13-1号(1-2层)。负责人:廖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勇,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满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丁历、王吉梅诉被告曹桂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被告曹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历经济损失252830.04元(医疗费477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076.44元、误工费14731.20元、交通费17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鉴定检查费23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2.60元);赔偿原告王吉梅经济损失141114.72元(医疗费466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188.20元、护理费3946.26元、交通费17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鉴定检查费85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2日,王吉梅乘坐丁历驾驶的辽F**号小型客车行驶到五龙背镇老古沟村十五组时,与李玉财驾驶的辽辽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财死亡,两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曹桂红系李玉财妻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玉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诊断书为准。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元标准给付。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曹桂红辩称:对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5)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王吉梅、丁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转回诊疗单、医疗费收据、原告户口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及农作物种子销售证明、2017年7月18日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丹东金山大街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丁历收入证明、工资表、2016年12月1日元宝区金山派出所及馨悦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丹东市第一医院疾病鉴定意见书、丁历结婚证及丁历女儿丁文杉的出生证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在丹东市元宝区百草厅药店购买气垫床的发票无相关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护理人王岩、荆卫东、王红身份证复印件和王岩、荆卫东的工资单无法证明三人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曹桂红提供的丁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王吉梅乘坐由原告丁历驾驶的辽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五龙背镇老古沟村十五组时,与李玉财驾驶的辽辽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玉财当场死亡,两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王吉梅住院3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擦皮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头面部多处擦皮伤、右眼上眼睑皮肤裂伤、双眼球挫伤、双眼结膜炎、左面部皮肤裂伤、脂肪肝、糖尿病。花费医疗费45482.46元,出院医嘱休息90天。丁历住院3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髌前皮肤、软组织捻挫、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部分周围肌肉、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颜面部擦皮伤,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2、4、5、6、7、9肋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脂肪肝。花费医疗费46347.2元,出院医嘱休息90天。被告曹桂红系李玉财妻子。李玉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诉讼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丹东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丁历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为拾级伤残。王吉梅左髋臼骨折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拾级伤残。二原告自2010年5月在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大街634号603室居住。王吉梅为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个体业主。丁历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丹东金山大街分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564元。丁历婚生女丁文彬2016年8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玉财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丁历医疗费46347.2元、王吉梅医疗费45482.4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各住院34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每人每天50元标准,本院确认二原告该项费用分别为1700元(50元×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二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以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本院确定二原告护理费分别为3661.92(101.72元×2天×2人+101.72元×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丁历月平均收入为3564元,结合误工天数,确认丁历误工费为14731.2元(118.8元×124天);王吉梅为销售种子的个体业主,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天128.76元,结合王吉梅误工天数,确认王吉梅误工费为15966.24元(128.76元×124天)。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伤残,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计算20年,并乘以各自伤残等级系数,确认丁历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元×20年×20%),王吉梅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因原告身体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丁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675.6元(31126元×3年×20%),王吉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337.8元(31126元×3年×10%)。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2元标准给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交通费各为68元(2元×34天)。关于丁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程度并未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61.92元、误工费14731.2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675.6元、交通费68元,合计209687.92元。原告王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61.92元、误工费15966.24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68元,合计138468.42元。结合二原告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历504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历70298.95元,两项合计75344.35元,丁历剩余损失134343.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吉梅4954.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吉梅39701.05元,两项合计44655.65元,王吉梅剩余损失93812.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二原告疾病鉴定意见书非该公司委托,且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不予认可的抗辩观点,经查,两份鉴定均系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两份鉴定的程序及结论存在错误,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曹桂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历7534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历134343.57元,合计209687.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梅4465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梅93812.77元,合计138468.42元;三、驳回原告丁历、王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被告曹桂红承担6522元,原告王吉梅、丁历承担687元;鉴定检查费3220元,由被告曹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楠审 判 员 马 锐人民陪审员 单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