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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吴再祥,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桂建云,潮州市枫溪区安盛汽车运输服务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再祥,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审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陈桥十亩村新意巷18之*号铺。投资人:李圣好。原审被告:桂建云,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安盛汽车运输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鳗场路御景湾**号。投资人:李裕穆。上诉人周松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吴再祥、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凤新运输服务站”)、桂建云、潮州市枫溪区安盛汽车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安盛运输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雄、原审被告桂建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再祥、凤新运输服务站、安盛运输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松上诉请求:1、认定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护费损失为人民币578650元,并据此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被上诉人应赔偿款项为349025.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伤情较严重,对残疾辅助器具有特殊需要,应参照残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护费。鉴于上诉人的伤情与单纯的左小腿离断不同,在配置假肢时,上诉人周松特地找到具有合法资质的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假肢配置机构。上诉人周松根据该机构的意见,选用了一种普通适用型的假肢,支付了首期假肢费用38600元,并取得相应的发票。但原审判决却未考虑上诉人周松的特殊伤情,武断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也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关于残具费的鉴定意见“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鉴定机构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护费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参照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而不是依据残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意见,不应采纳。对上诉人周松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是计算周松假肢费用的重要依据。周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按农村居民标准重新改判周松的各项赔偿金额(其中周松的假肢器具维修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减除);3、一、二审诉讼法由周松负担。事实和理由:1、周松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周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属于农业居民户口,周松提供的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所谓的“工资条”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周松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在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周松小腿假肢每次费用为20000元,其适用的标准是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小腿假肢每次16000—20000元中的上限,在该准则的说明中“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其费用已经包括了维修费,一审判决“可参照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的5%计为45000元”是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减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周松辩称:1、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2、保险公司提出假肢维修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针对上诉人周松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桂建云述称:保险公司对周松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对周松的赔偿要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也要结合伤者的实际病情。原审被告吴再祥、凤新运输服务站、安盛运输服务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周松各项损失共计475269.73元;二、吴再祥、凤新运输服务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桂建云、安盛运输服务站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21时30分左右,桂建云驾驶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周松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62KM+500M处时,不慎碰撞前方低于高速公路最低时速的由吴再祥驾驶的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角,致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乘员周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桂建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再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松于事发当天即2016年5月10日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10日至5月11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734.96元(包括重症监护护理费用),2016年5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共32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2269.97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侧髂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3、左小腿离断伤残端修整术后;4、左膝关节损伤;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侧第7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三月,三月后复查视情况由医师决定下床及负重时间,未经医生允许下绝对禁止下床负重,及时复诊调整诊疗计划,继续应用促骨愈合药物治疗,骨折骨性愈合返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进一步行髋关节置换术;2、合理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禁忌酗酒或长期口服糖皮质激素类药物,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骨质废用性骨质疏松,不适随诊,建议安装义肢。出院后,周松于2016年8月18日到第一八八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去检查费641.75元。另外,周松还进行了康复治疗,花去费用352元。周松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名家属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三名家属轮流进行护理,但对其家属的工作收入情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建云驾驶的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盛运输服务站,该车实际支配人为桂建云,由桂建云挂靠安盛运输服务站。该车以安盛运输服务站为被保险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吴再祥驾驶的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凤新运输服务站,该车以凤新运输服务站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凤新运输服务站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吴再祥主张其系凤新运输服务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凤新运输服务站指派的雇佣活动,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松、安盛运输服务站与天安保险公司就天安保险公司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于2016年10月8日达成协议:1、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安盛运输服务站为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天安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人,安盛运输服务站已为该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险。2、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周松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该保险金作为对周松业已产生的医疗费的赔偿。3、周松收到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保险金后,同意放弃在业已提起的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828案中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起诉。4、周松收到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保险金后,安盛运输服务站不得再以本次交通事故为由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或主张权利。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周松、天安保险公司、安盛运输服务站各执一份。6、本协议自周松、天安保险公司、安盛运输服务站三方或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中周松确认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作为对周松已产生的医疗费的赔偿。周松于2016年8月2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康复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周松的后续治疗费(2次手术费)26000元,康复费5000元;3、周松的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住院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8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2400元。周松、保险公司、吴再祥、桂建云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周松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周松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器具费和器具维护费应由具有相应的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周松提供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松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盖章复印件一份、汕头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对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复函一份为据,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松小腿假肢购置和安装费用及需要更换次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松需安装及更换假肢7次,费用140000元。周松、桂建云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因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一审还查明:周松的父亲周炳福(1956年5月10日出生)与其母亲何蓉华(1964年5月23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周灵和儿子周松。周松与其妻子桂丽共生育一个儿子周梓墨(2016年5月27日出生)。周松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河场镇柏垭村1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周松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对此提供周松在成都市的临时居住证一份为据,保险公司、桂建云、吴再祥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周松主张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在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主管,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市区,月收入人民币8700元,对此提供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条》、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为据,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周松与吴再祥、桂建云的上述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周松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提供周松在成都市的临时居住证一份为据,保险公司、吴再祥、桂建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周松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周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周松、保险公司、吴再祥、桂建云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周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周松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100004.93元。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到第一八八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去检查费641.7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00646.68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应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为据,可予确认。因周松在其诉讼中主张抵去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0000元,现请求的医疗费50646.68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因此,周松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064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周松共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周松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关于周松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周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重症监护室期间雇佣护工并向其支付护理费,故周松在该住院期间1天的护理费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其护理期及其护理人数的评定,可确定周松伤后住院治疗期间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周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参照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即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周松请求护理费17580元合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周松主张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在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主管,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市区,月收入8700元,对此提供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条》、四川云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为据,上述周松的工作收入情况没有劳动部门的确认,也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作佐证,故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周松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周松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受伤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经核算,周松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5236.03元(34757.2元/年÷365天×160天=15236.03元)。周松该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周松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周松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26000元(2次手术费)。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周松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加义肢安装后,给予活动训练、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的意见,周松请求的康复费5000元合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周松现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75377.76元(34757.2元/年×20年×54%=375377.76元),周松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周松定残时,父亲周炳福已满60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0年,周炳福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儿子周松、女儿周灵及妻子何蓉华),故周松请求的被扶养人周炳福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92423.16元(25673.1元/年×20年÷3人×54%=92423.16元)。周松定残时,儿子周梓墨已满1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7年,因周梓墨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故周松的被扶养人周梓墨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17839.53元(25673.1元/年×17年÷2人×54%=117839.53元)。周松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27.47元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周松请求被扶养人周炳福、周梓墨的生活费184727.47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60105.2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松小腿假肢购置和安装费用及需要更换次数进行鉴定,周松及桂建云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周松假肢装配及更换次数参照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作出的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周松需安装及更换假肢7次,费用140000元。关于器具维护费,可参照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计为45000元(20000元×45年×5%=4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周松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给周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故周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2000元,周松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周松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因申请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1.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周松只提供2016年5月11日由汕尾第二人民医院转至一八八医院时产生的护送费收费收据凭条一份,该收据实际的发生时间处于周松受伤住院期间,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周松请求的交通费可确定为2200元。周松该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周松请求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周松请求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周松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506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17580元、误工费15236.03元、残疾赔偿金560105.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护费1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889767.94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9946.68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护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0982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松医疗费用79946.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松伤残损失809821.26元。对周松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69767.94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吴再祥负次要责任,由吴再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吴再祥应赔偿周松230930.38元。吴再祥主张系凤新运输服务站雇佣人员,但对此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吴再祥是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故吴再祥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因申请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鉴定意见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次鉴定费1400元应由周松负担。保险公司请求对该费用予以处理,为减少讼累,该费用可在保险公司对周松应负的赔偿责任中予以相应抵减。相抵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偿周松229530.38元。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5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松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松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松人民币229530.38元。本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29元,由周松负担人民币22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1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松因本案事故受伤应获得的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周松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应如何认定?关于周松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松在一审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提供周松在成都市的临时居住证一份为据,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周松提供的证据也确能证明周松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根据周松的伤残等级,结合周松和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松的残疾赔偿金,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松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周松提供了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松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周松假肢安装费38600元的发票一张,并提供了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对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复函》复印件(均加盖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证明专用章)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质,周松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3日在该公司装配了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一具,费用为38600元。可见,周松在一审开庭前已安装了小腿假肢并实际产生费用,为其配制假肢的机构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配制的假肢并未超出普通适用型的标准。原审法院在周松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实际发生且配制的是普通适用型器具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该所作出的“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适用等次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均没有作具体明确的说明。在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可以参照,且配制费用已实际发生、配制器具又未超过普通适用型标准的情况下,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认定周松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护费更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该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周松配制的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根据周松现有年龄,按周松70岁前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需装配和更换假肢共12次,费用为人民币463200元(38600元/次×12次),期间需要的维护费为人民币63690元(38600元×5%×33年)。周松因本案事故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526890元。周松上诉请求按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审对周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认定,周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231657.9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111657.94元,吴再祥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33497.38元,该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周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松损失人民币333497.38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040元,周松负担人民币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510元,周松负担人民币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