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要建忠与战永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建忠,战永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601号原告:要建忠,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战永辉,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要建忠诉被告战永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建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xx号院内平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今租赁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执意继续租赁使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2017年1月12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每日按照54.7元给付使用费。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搬出。维护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租金1684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永辉经本院询问称,我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完毕,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了。2014年涉案房屋附近拆迁占地,我无法经营,也有损失,原告向我要钱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要建忠(甲方)与战永辉(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永新路xx号院内门面房一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20000元,一年一付;如在租赁期遇政府占地或整体出让,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部分的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战永辉继续使用涉诉房屋用于经营灯具店,并继续向要建忠缴纳租金。2016年,要建忠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将战永辉起诉至我院。2017年1月12日,我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要建忠与被告战永辉(反诉原告)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xx号房屋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xx号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要建忠;三、被告(反诉被告)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五十四元七角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要建忠支付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始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战永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战永辉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16日,战永辉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战永辉撤回上诉。2017年3月27日,战永辉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要建忠。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战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要建忠与战永辉在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战永辉仍占用涉诉房屋。要建忠收取租金,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2016)京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03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战永辉给付要建忠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27日,战永辉仍然占用涉案房屋,故战永辉应给付要建忠2016年5月24日至退房屋之日的租金和使用费,标准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每日5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永辉给付原告要建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战永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