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与金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3民初1715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392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丽,女,汉族,住址: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冬,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诉被告金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丽、孙宏林和被告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公司)及被告金冬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BC02390026,合同约定,拉赫公司出租给被告金冬成工装载机两台台(机型:ZL50E-3,机号:2545;机型:ZL50E—Ⅱ,机号:11625),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1.9465万元,于每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我方根据合同对设备进行代偿,截止2012年12月11日,原告累计代偿人民币52.2797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垫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冬偿还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垫付款52.2797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冬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23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80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与我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地位是代销商,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拉赫公司(出租人)与原告成工公司(代销商)、被告金冬(承租人)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编号:KBC02390026。约定:被告金冬租赁拉赫公司的装载机两台,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19465元。2011年3月7日,辽宁省公证处对编号为KBC02390026的合同出具了(2011)辽证民字第37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文书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债权人(出租人和代销商)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称,被告金冬逾期不向拉赫公司交纳租金,其替被告金冬垫付租金522797.50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及拉赫公司之间已通过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如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冬给付其垫付的租金,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28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