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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53耿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锐,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324刑初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张坤(已判刑)于2005年7、8月份就职于宿迁弘亚经贸有限公司,结识时任宿迁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务处副处长的董柳风(已判刑)。2009年2月27日,张坤、董柳风分别出资人民币1万元,注册成立了宿迁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董柳风之妻耿铁英为股东,张坤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及服装、棉纺织品、日用百货、机械设备等销售。2010年7月,董柳风、张坤计议,借马来西亚商人梁国华(男,马来西亚人)在华进口家具以及他人办理出口业务之机,采取伪造报关材料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假冒出口,利用董柳风主管退税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大洋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自2010年8月开始,董柳风与张坤计议后,从梁国华、詹镇文(广东省汕尾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出口货物信息(含货物品名、数量、地点),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装箱单、外销发票以及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等报关材料,发往与购买的货物信息对应的货物代理公司,并在货物出口后向货物代理公司索回由海关出具的报关单。为向大洋公司提供报关单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董柳风安排被告人耿锐到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于2010年10月15日成立沭阳县佳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此后,为获取佳辉公司所需要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耿锐、张坤分别与刘军民(已判刑,小规模纳税人)、杨卫明(已判刑,小规模纳税人)计议,由刘军民、杨卫明在未与佳辉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佳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经耿锐联系,刘军民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为佳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11723.6元,税额4491446.97元;经张坤联系,杨卫明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为佳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810475元,税额4040838.26元。耿锐接受刘军民、杨卫明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9日,以佳辉公司的名义共向大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096525元,税额共计8586674.35元。董柳风、张坤利用佳辉公司向大洋公司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宿迁市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合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844472.25元,实际领取7319552.28元,余款因案发未领取。2016年3月14日,耿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耿锐、董柳风、张坤、刘军民等人的供述;证人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佳辉公司设立的资料;(2015)睢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佳辉公司向大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耿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相对于已决犯董柳风和张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耿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耿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耿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耿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诉人耿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受他人指使,不构成犯罪;2、如果构成犯罪,应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耿锐是否构成犯罪及本案定性问题。经查,(1)耿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按照董柳风的安排,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刘军民处为佳辉公司联系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并与张坤配合,由佳辉公司向大洋公司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相关内容与董柳风、张坤、刘军民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涉案增值税发票明细表等书证相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耿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且系共同犯罪。(2)耿锐到案后供称其不知道佳辉公司虚开给大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也没有与董柳风、张坤合谋过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且张坤亦未对耿锐是否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作出明确供述。虽然董柳风供述耿锐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是明知的,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公诉机关指控以及原判决认定耿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正确的。2、关于耿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耿锐作为佳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尽管听从于董柳风和张坤的安排和指挥,但其为实施犯罪,设立开票公司、主动寻找开票人、联系刘军民为佳辉公司购买增值税进项发票、安排会计以佳辉公司的名义向大洋公司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上诉人耿锐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实施者,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决考虑耿锐所起的作用相对董柳风和张坤较轻,已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3、关于一审量刑是否过重及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在量刑时根据耿锐虚开的税款数额,考虑到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其予以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并非过重。耿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至三年有期徒刑再适用缓刑,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学锋审判员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