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如祥与王昌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祥,王昌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780号原告徐如祥,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欣,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0。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如祥与被告王昌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与被告王昌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祥诉称,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王昌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村时,与驾驶两轮摩托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欣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如祥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昌欣答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原告无牌无证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王昌欣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市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村左转向时,将沿路由南向北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徐如祥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徐如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昌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如祥不负事故责任。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382.35元;2、护理费42天×161.4元/天=6778.8元;3、误工费70天×161.4元/天=112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5、交通费800元;共计554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如祥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头外伤反映。共住院治疗42天,其中挂床3天,实际住院39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32382.35元,其中挂床期间花去费用294元(床位费135元+诊查护理费1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徐如祥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并提交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徐如祥租房处与其就诊的医院相隔较近。原告徐如祥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昌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如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挂床3天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应为32088.35元(32382.35元-29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期限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45日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208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1至2项计3598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如祥10000元,余款25988.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昌欣赔偿原告徐如祥25988.35元;3、误工费7263元(161.4元/天×45天);4、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3至5项计11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如祥11363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如祥21363元(10000元+11363元),被告王昌欣赔偿原告徐如祥25988.35元。被告王昌欣辩称原告徐如祥无牌无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如祥经济损失213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徐如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永清路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4中)。二、被告王昌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如祥经济损失25988.35元(由王昌欣将案款汇至徐如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永清路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4中)。三、驳回原告徐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徐如祥承担87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徐如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永清路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4中),被告王昌欣承担278元(由王昌欣将该款项汇至徐如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永清路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