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中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中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372号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38914X。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中兴,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物业)与被告张中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荣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7.48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中兴系重庆市永川区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2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五年,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缴物业服务费,被告须每月5日前缴清本月物业服务费,逾期十日未缴,则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1107.48元。张中兴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07.48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荣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中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