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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德与卜凡金、陈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卜凡金,陈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凡金,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审被告:陈影,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因与被上诉人卜凡金、原审被告陈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德、原审被告陈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被上诉人卜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受雇于德海公司,负责检斤、检验工作。上诉人在德海公司收购凭证检斤栏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票据上也明确写明粮食收购单位是德海公司。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洽谈粮食价格、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款项给付时间、方式等粮食收购合同的必备事宜,被上诉人与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洽谈上述收购事宜。具体事实是被上诉人送的玉米不达标,还要高价收购,周某本不想收,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找周某,并不要现金,周某考虑要与被上诉人长期合作,就收��被上诉人的玉米,并通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玉米检斤。上诉人没有粮食收购许可,没有公司,是德海公司的员工。本案把德海公司员工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应立案。二、关于本案中德海公司收购凭证是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宁安全市粮食收购行业均使用这种格式凭证,它并非发票单据,受国家税务部门的统一约束。粮食行业只是在付款时要求卖粮方给付收据,将收购的粮食卖出时开具正式收据。收购凭证只是双方确认数量、质量、价款的单据,即使没有印制的单据,只是用手写都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不是谁在检斤栏签名谁就是收购方。被上诉人将粮食卸入德海公司仓库后,数次找周某催要粮食款,又起诉周某,这一切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知道将粮食出售给德海公司而非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陈影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卜凡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胡说,我不应承担所有费用。上诉人所说工资一会儿一变,而且他没有工资表,所以上诉人是个人行为。我只认识上诉人周德,我是给周德送货,他与德海米业是什么关系与我无关。好粮好价,孬粮孬价,我有票据证明。我没有与周某恰谈,因为我不认识周某。我是直接给周德送的粮食,他先给我一部分钱,现在还欠我钱。我没有打过电话,他是直接收的。周德有没有粮食许可证与我没有关系。陈影与本案有关,我和我母亲在2013年和2014年去周德家要钱,是陈影给的1万元。我不是不要钱,是周德不给我钱。我过年时去要钱,周德给我800元,让我回家过年。原审被告陈影述称,与上诉人意见相同。卜凡金向一审法���起诉请求:要求周德、陈影给付玉米款45041元、违约金9006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2016年3月23日);并给付2016年3月23日之后至还清玉米款时止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德与被告陈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22日、23日,原告卜凡金先后五次向被告周德出售玉米,核款41542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2014元,尚欠1952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德出售玉米,核款25513元,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周德拖欠原告卜凡金2013年玉米款19528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到2016年3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违约金为5272.56元。被告周德拖欠原告卜凡金2014年玉米款25513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2016年3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违约金为3157.23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玉米款45041元、违约金8429.79元,总计53470.79元。另查明,二被���之子周某成立了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德购买原告卜凡金的玉米,双方形成玉米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清结玉米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在收购玉米时及时地清结原告的玉米款,逾期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玉米款及赔偿违约金损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换算成月利率为0.5%,加逾期罚息50%为月利率0.75%。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超出按月利率0.75%计算的违约金8429.7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与被告陈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影对被告周德家庭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售玉米时关于玉米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均是与被告周德商定,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周德,被告周德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有德海米业的名称但没有加盖德海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原告与德海公司存在玉米买卖关系。二被告主张受雇于德海公司的周某,二被告是为德海公司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属于职务行为。但二被告没有提供与德海公司签订的原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没有提供二被告当时领取工资或劳务费的原始财务账目、没有提供德海公司收购原告玉米入账的各种账目、没有提供德海公司曾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的相关账目,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德、陈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卜凡金玉米款45041元、违约金8429.79元,合计53470.79元。2016年3���2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45041元、月利率0.75%计算至二被告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卜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卜凡金负担12元,由被告周德、陈影负担11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依据德海米业收购凭证认定被上诉人与德海米业存在玉米买卖关系。上诉人周德主张被上诉人卜凡金与德海公司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周德在本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是本案收购凭证并未加盖德海公司印章,周德主张的宁安粮食收购行业交易习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不能以此认定卜凡���与德海公司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德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亦未提供德海公司与本案玉米收购相关的各种往来账目,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德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周德与原审被告陈影认可收到本案玉米,但抗辩称该款是德海公司所欠,则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周德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德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周德与陈影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影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周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周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柳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