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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钱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85号原告:钱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李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钱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李某,2015年7月26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林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