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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应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龙,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织金县,捕前住。201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在云岩区看守所服刑,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应龙到修文县扎佐镇腾飞路黔客隆百货附近集市上,见该镇居民申某裤包内的手机露在外面,遂产生扒窃念头。后被告人李应龙趁申某不备之机,将申某放在裤包内的一部价值210元的仿苹果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已经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应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邓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应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应龙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应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21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应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应龙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应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李应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