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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保周与张松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周,张松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150号原告:马保周,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超,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保周与被告张松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张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0000元,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74221.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大货车,月工资为4300元。2016年2月25日晚,原告驾车行驶至湖南省××市境内,因下雨,原告和另外一名司机一同为车载货物遮盖雨棚时,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醴陵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792.21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张松超辩称,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张松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77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医疗费不是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对被告的伤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16年2月25日晚,原告驾车行驶至湖南省××市境内,因下雨和另外一名司机为车载货物遮盖雨棚时,不慎从车上摔下严重受伤。原告马保周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醴陵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在荥阳市刘河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7、8、9、10);9.T3右侧横突骨折。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门诊收费、检查费共计41075.84(35199.35+4592.86+32.2+67.47+313.96+87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170(30×3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200(20×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为6900(92×75)元。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22597.64(45823/365×18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马保周颅脑损伤后构成十(10)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居住于荥阳市刘河镇居民小区3号楼东门栋一楼西户,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9912.6(27233×20×11%)元。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转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醴陵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前往该地进行照顾、护理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135806.08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为其赔偿19700元,两项共计277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双方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张松超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的马保周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由于张松超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作业条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保周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而其忽视安全保障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张松超与马保周间责任按7:3划分为宜。马保周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35806.08元,由张松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95064.26元(135806.08×7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和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64.26(95064.26+5000)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27700元赔偿金,故被告应承担的剩余赔偿金额为72364.26(100064.26-277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松超赔偿原告马保周各项的损失共计72364.26元。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周各项的损失共计72364.26元;驳回原告马保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记1850元,由原告马保周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松超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