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任胜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胜勇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143号罪犯任胜勇,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达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胜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该犯于2014年6月4日送入达州监狱服刑,应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任胜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任胜勇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任胜勇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的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5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任胜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胜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跃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