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芳诉被告刘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刘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340号原告:刘淑芳,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刘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花(系刘刚妻子),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刘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姜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城子河区城山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刘喜山家中,因家庭琐事刘志与刘刚发生口角,原告拉仗、劝解,被告刘刚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诊断为:面部挫擦伤、头皮挫裂伤,花医药费4200.00多元。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刚辩称,本案是因为原、被告打仗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先动手打的刘刚,然后刘刚才打原告的,同意给付2000.00元医药费。原告是挫伤,不是挫裂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刘刚及其哥哥刘志在其父亲刘喜山家,因老人赡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刘刚打伤刘志并打了刘淑芳一个耳光。刘淑芳在刘刚殴打刘志后打了刘刚两个耳光,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给予刘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淑芳被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挫伤、头皮挫伤。原告医疗费票据合计人民币4047.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导致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刚的加害行为,给原告刘淑芳身体造成伤害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刘刚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本���因家庭纠纷引起,原告刘淑芳身为姐姐在处理家庭关系中亦有不当之处。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被告代理人有异议,且该证据未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伤情较轻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283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32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