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颜爱杰与李贵忠、潘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杰,李贵忠,潘保康,王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548号原告:颜爱杰,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告:李贵忠,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潘保康,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学明,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原告颜爱杰与被告李贵忠、潘保康、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忠、潘保康、王学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贵忠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潘保康、王学明对第一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贵忠向原告颜爱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逾期未还清,被告李贵忠向原告颜爱杰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潘保康、王学明自愿对李贵忠的2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借款人李贵忠及担保人潘保康、王学明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李贵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保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李贵忠2014年3月25日向颜爱杰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颜爱杰2017年4月30日起诉至贵院,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且属于不变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超过该期限,则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辨人颜爱杰的起诉不仅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所以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颜爱杰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明给主审法官发来短信信息辩称“我叫王学明,颜爱杰诉我、潘保康以及李贵忠一案,李贵忠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未见金钱交接,并且已超担保期,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应由李贵忠偿还借款200000元,因为在威海出差,不能按时出庭。”原告颜爱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款借据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贵忠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借据中注明月利率为2.4%,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潘保康、王学明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借款及违约金,三被告均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协议书中写明了身份证号码;2、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原件)五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李贵忠账户分五次存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3、提交收到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李贵忠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存款贰拾万元的事实;4、提交还款计划(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贵忠于2016年3月15日制定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写明“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利息,本金还拾万,其余拾万,4月底还伍万包括利息,5月底还伍万包括利息”;5、提交(2015)齐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王学明另借原告200000元,同时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学明主张本案中担保借款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被告潘保康、王学明的答辩进一步补充:因找不到潘保康,我多次找潘保康的父亲潘中延,我也多次找王学明,我因王学明另向我借款200000元,我起诉了王学明,不可能不向王学明追偿本案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及担保协议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收到条、还款计划及(2015)齐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借款额200000元及担保、催收的事实,且被告潘保康、王学明在答辩中均未否认借款事实,因此,对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保康、王学明辩称超过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担保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与借款逾期后不向三被告催收有悖于常理,故被告潘保康、王学明关于已超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贵忠应当偿还本息,被告潘保康、王学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颜爱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保康、王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60元,由被告李贵忠、潘保康、王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